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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台和政府补贴税会处理案例解析
来源:    发布日期:2021-09-30    人气:772
 

一、经典案例


  甲公司在乙电商平台销售电子产品,按乙公司与甲公司合同约定,甲公司销售需向乙公司支付渠道费。另外,乙平台公司为增强客户端消费者对其平台的用户黏性,会自主发放优惠券给平台用户。比如,甲公司在该平台上销售的A产品,售价是300元,消费者获得了该平台发放的优惠券50元,实付250元购得了电子产品,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0元,甲公司最终的收款金额为300元。但平台要求甲公司针对优惠券50元,开具增值税税率为6%的服务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。


  二、案例解析


  在新经济模式下,旧有的会计核算和税费确认受到了一定的挑战,本案例出现了平台对用户进行补贴,用户按照补贴后的金额购买了甲公司的产品。这类较新的业务模式,其实与国家对电动汽车购置者购买电动汽车后,对厂商的补贴,购车者按照补贴后的价格购置电动车类似。类似的业务还有国家对节能灯的补贴,这是国家引导产业发展的一个举措。


  政府直接对终端用户进行补贴,不如直接对厂商进行补贴高效便捷,终端用户数量过于庞大,不便于操作,所以目前的补助款多向厂商发放,而不是向终端消费者。实际,早在“家电下乡”时,根据国税函〔2009〕276号:强化发票管理,督促家电下乡经销户向农民开具发票。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源监控的重要工具,也是农民取得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关键凭据。各地要加强对家电下乡经销户发票开具的监管,要求经销户向农民及时开具销售发票,并做到逐笔开具、内容真实、栏目齐全,确保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。这个表述意味着当时的财政补贴很可能是直接发放到终端用户了。


  在电动车、节能灯补贴的业务中,补贴款直接跟销售产品相关,是销售款的一个组成部分,我们对政府补贴是适用收入准则,而不是政府补助准则。另外,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: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、提供劳务服务等,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、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、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,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。


  甲公司的业务模式特殊之处在于,补贴款不是来源于政府而是来源于其他企业,虽然会计准则对此类情况并未规定,但销售产品并从直接消费者和平台两处取得了对价,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销售业务,该业务涉及到的补贴款适用收入准则,这一点无争议。


  但对于平台方要求针对补贴款开具的6%税率的发票与产品销售13%税率差异如何考虑,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。


  (一)消费者


  消费者支付了250元的对价获得了原价300元的产品,针对于最终消费者来说,并不区分平台方和平台上的商户,而是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待,消费者属于直接按照商业折扣后的价格购买产品,不存在无偿获得产品的情况,也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。


  (二)乙电商平台


  对于乙电商平台来说,目的是增加平台用户对其使用的频率和用户粘性,本质上是广告或推广的目的,且乙平台并未从甲公司获得产品或其他服务,本质上是乙平台替平台用户承担了一部分货款。


  从业务实质上看,个人用户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,并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,本身带有传播和推广的功能,补贴用户会促使用户重复使用平台,或者向亲朋好友推荐该平台,是个人作为消费者与个人广告供应者的一种竞合关系,两种属性在个人用户身上得到了统一。但个人不是广告商,基于购买产品行为获得的低价购买产品经济利益,也无需向平台公司开具广告服务发票。


  乙平台不是先从甲公司购买了产品后转赠给平台用户,只是补贴了客户端用户,平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,并未从甲公司采购产品和购买服务。严格意义上,甲公司与乙平台并未有直接的交易,不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。但乙平台向甲支付了款项,并取得6%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不应该抵扣进项税,否则可能会存在税务风险。


  (三)甲公司


  一般来说,优惠券(相当于商业折扣)是销售者向客户直接提供的,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结算,但本案例的特点是甲公司没有实际提供折扣,而是由平台直接对最终的消费者发放,甲公司从两方获得了销售产品的全部合同对价。


  甲公司对一个具体的销售活动,只能使用一个增值税税率,这一点是确定的,《增值税暂行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,全面营改增的关键性文件,财税[2016]36号文等并无一个产品两处收款可以适用两个税率的规定。此外,按照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想到,如果允许一个产品适用产品销售和服务提供两个税率,会造成很大的税收漏洞,税法显然也不可能允许这种情况发生。


  根据《增值税暂行条例》: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、修理修配劳务(以下简称劳务),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,为增值税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。


  根据《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: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,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;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。


  所以,向实际客户开具含税250元的发票,并将剩余含税50元价款作为无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,可能是个合理的方法,或者经咨询当地税务局,并与乙公司沟通后,是否可向乙公司开具不征增值税发票。


  如果甲乙沟通无果,乙公司坚持索要6%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甲公司仍然需要对含税50元的补贴款按照13%的销项税税率缴纳增值税,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填报难以按照常规的填法,需要在咨询当地税务局的基础上填报,保证总体上不少缴纳增值税。


  总体分录如下:


  借:其他应收款等(乙公司代收部分)  250


  应收账款等-电商平台(乙公司补贴部分)  50


  贷:主营业务收入【(250+50)/(1+13%)】  265.49


  应交税费-应交增值税-销项税额  34.51


  其中250元对应的销项税可与开具给消费者的发票对应一致,即250*13%/(1+13%)=28.76;含税50元的补贴款对应的销项税可以与开具给平台的服务发票对应一致,即50*6%/(1+6%)=2.83。合计销项税31.59与34.51的差额2.92元需要咨询当地税务局的填报意见,保证不少缴纳增值税。


  最后,实务中不少人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6%增值税发票是合理的,是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类似于推广的服务。这种观点完全不理解经济业务实质,甲公司属于完全的获益方,虽然甲公司按照既定的价格政策销售了产品,表面上没有额外的利益流入,但客观上,由于乙公司的补贴行为,降低了消费者的价格,提高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,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,增加了购买数量,甲公司属于纯获利,哪里向乙公司提供过服务,当然更不能模拟先采购商品后捐赠给平台用户。甲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只是向消费者销售了电子产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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